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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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禎鍵 被告 徐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是以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禎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家安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經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花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花高檢署於同年9月27日函轉本院依法處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資料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欠缺必備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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