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97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約定利率,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利息。是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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