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扣案手機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與不詳名稱應召站內之成年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有同類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