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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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千佩於民國104年9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第17號路燈桿旁,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倒在地。經送至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該醫院為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1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
1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而肇事,顯示醉態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肇事後受有上顎骨、鼻骨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擦傷、舌頭撕裂傷、左恥骨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右眼角膜炎等傷害(見偵查卷第21頁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