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林珍如 (即 林建翌 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 (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建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珍如、林沛緹,此有原告林建翌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林建翌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珍如、林沛緹均未拋棄繼承,且林珍如、林沛緹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