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之1號3樓」更正為「112號之1,3樓」。
㈡、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迄今約賠新臺幣10至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難認被告本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單│8張│供犯罪所用之物│├──┼─────────┼────┼──────────┤│2│匯款單│2張│供犯罪所用之物│├──┼─────────┼────┼──────────┤│3│聯絡本│2本│供犯罪所用之物│├──┼─────────┼────┼──────────┤│4│傳真機│6臺│供犯罪所用之物│├──┼─────────┼────┼──────────┤│5│印表機│2臺│供犯罪所用之物│├──┼─────────┼────┼──────────┤│6│計算機│6臺│供犯罪所用之物│├──┼─────────┼────┼──────────┤│7│簽單│38張│供犯罪所用之物│├──┼─────────┼────┼──────────┤│8│中獎明細單│3張│供犯罪所用之物│├──┼─────────┼────┼──────────┤│9│筆記型電腦│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10│539條碼單│93張│供犯罪所用之物│├──┼─────────┼────┼──────────┤│11│號碼0000000000號行│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動電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陳致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二星」(即下注2個號碼)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每支簽注賭金為63元、「四星」(即下注4個號碼)每支簽注賭金為55元,簽注香港六合彩者,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歸陳致宏所有,簽注臺灣彩券今彩539者,以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賭資亦歸陳致宏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單8張、匯款單2張、聯絡本2本、傳真機6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6臺、簽單38張、中獎明細單3張、筆記型電腦1臺、539條碼單93張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按及帳單8張、匯款單2張、聯絡本2本、傳真機6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6臺、簽單38張、中獎明細單3張、筆記型電腦1臺、539條碼單93張、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在上址租屋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帳單8張、匯款單2張、聯絡本2本、傳真機6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6臺、簽單38張、中獎明細單3張、筆記型電腦1臺、539條碼單93張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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