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傳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傳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施,惟遭當場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然其欲攝錄他人性影像,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黃傳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勝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摩曼頓商店店員,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商店,趁代號BG000-B113030成年女子(姓名詳對照表,下稱A女)在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攀爬倉庫貨架至更衣室上方,未經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攝錄A女更衣之性影像,惟經A女之男友即代號BG000-B113030成年男子(姓名詳對照表,下稱A男)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4月25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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