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燦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燦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是若以程序上(非實體犯罪事實)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係以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係屬程序上之判決,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燦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99年度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確定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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