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民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95、8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民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2月20日提出聲請再審狀略載:㈠就107年8月27日犯行之部分:當時聲請人不願意採尿,員警遂以栽贓、變造手段,將扣得之葡萄糖謊稱為海洛因,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使聲請人至醫院接受侵入性導尿,其採尿程序與法定程序相違;㈡就107年8月10日犯行之部分:聲請人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採尿通知書係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母親簽收,而非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故並未合法送達,員警以此為由向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將聲請人強制帶往分局驗尿,係違法取證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