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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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雅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5日16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張登霖 、 白昀 、 翁清霞 (下稱張登霖等3人)行使詐術,致張登霖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登霖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白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翁清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傅雅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登霖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後來我去大千醫院開刀,在醫院更衣室換衣服時,整個包包都不見了,還有提款卡、現金、支票都一起不見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剛好要去開刀,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做過清潔員、水電工乙情(見偵8457卷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67、85頁),且亦陳稱: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其僅有1個金融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餘額僅不足百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814卷第29頁),可見在詐欺犯罪者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並不多,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814卷第29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被告就何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先於112年10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3、4月間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前男友 張鎮勛 ,他一直沒有還我等語(見偵8457卷第64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因檢察官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張鎮勛事後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還給我,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偵8457卷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之辯解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提款卡不見時,還有現金跟支票也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遺失之物尚包含現金及支票,而一般人於遭遇現金及支票遺失,通常亟欲處理、積極尋回,應無可能如其所辯並無任何即刻報案、或掛失支票之舉(見本案卷第86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⒌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登霖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佯裝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張登霖佯稱:因張登霖帳號違規被警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登霖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6時33分許/9萬9,983元
1.告訴人張登霖警詢時之證述(大安分局卷第13至1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大安分局卷第27、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安分局卷第37至41、65至67頁)。
4.告訴人張登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大安分局卷第21至2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大安分局卷第9頁)。
112年5月15日16時38分許/4萬9,985元
2
白昀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白昀佯稱:因申設之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下單,需進入提供之連結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白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4萬9,985元
1.告訴人白昀警詢時之證述(偵814卷第11至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14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卷第35至42頁)。
4.告訴人白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14卷第1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14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1萬0,090元
3
翁清霞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佯裝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翁清霞佯稱:翁清霞在臉書上販售水晶商品,可協助設置付款條碼,以便買家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2萬9,985元
1.告訴人翁清霞警詢時之證述(偵826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26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卷第33至34、37至39頁)。
4.告訴人翁清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26卷第45至4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26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