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毛世家檳榔攤前,向斯時顧店之代號3446HF103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購買檳榔時,見甲○靠近駕駛座車窗,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以左手戳甲○之胸部1次得逞,甲○因驚嚇而往後退,旋即抓住乙○○之左手臂拍打數下,並出言質問乙○○。嗣甲○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經查,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指戳告訴人甲○胸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心理驚嚇,身心蒙受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曾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甲○和解之管道,惟因金額未為告訴人甲○接受而無法成立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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