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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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周鳳美宜泰水電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鳳美即宜泰水電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7日前清償完畢,利率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7.225,約定本金按月攤還,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自97年5月8日起迄今,被告遲未給付,尚欠本金72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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