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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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華山路188巷23號乙○○之住處,以攀越廁所窗戶方式進入屋內後,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放影機各1台(價值共約25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警將現場採集之竊賊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即此部分原包含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中,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而另予論罪,惟已經公訴人當庭論稱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