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興路2段(第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興路1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陳建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陳建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6鄰紅毛34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衛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其公司門口前飲用維士比加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沿建興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興路2段72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後撞擊對向車道由 梁宗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建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內,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衛於警詢及偵查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宗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