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趙台安相 對人即債務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施○呈名義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00月間申報98筆進口快遞貨物,嗣經施○呈向聲請人聲明未委任相對人報關,聲請人審認相對人有冒用他人名義申報情事,乃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且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8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宣每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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