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祺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劉鴻佑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鉛片加雙面膠帶工具2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鴻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然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鉛片1捲,尚查無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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