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鑑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鑑峯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營路與建國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依速限行駛,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該路口。適 陳黃印 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亦疏未開啟燈光並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陳黃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頂葉額葉顳葉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後顱窩硬膜上血腫、蜘蛛膜下出血併枕骨骨折、右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再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仍因上開傷勢及水腦症,致表達能力、智力皆受損,且左肢偏癱,而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黃印告訴被告陳鑑峯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蔡月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