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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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百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佩芸 ,丁○○及李佩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L九Z-九三五號機車倒地打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打滑摔倒,致乙○○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同意均引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南鑑字第○九六五九○一四九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質上固亦屬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時,受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之照片十五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交通事故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照片十五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南鑑字第○九六五九○一四九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有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警五字第○九七○○○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之母到庭陳明無訛,並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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