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94號、105年度偵字第27199號、105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圖牟利,而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詐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及我國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下列人頭帳戶中,分述如下:㈠於民國104年9月7日14時44分,假藉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再由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戊○○訛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時29分、17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9元、16,123元至 廖鑫鎧 (原名 廖致凱 )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9月11日18時13分,假藉網路HITO賣家之名義,撥打
電話向丙○○佯稱:因先前領貨簽錯領據單,將被連續扣款云云,再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丙○○訛稱:要到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6分、19時17分,各匯款12,345元、1,871元至廖鑫鎧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1月14日6時43分、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巴黎分店內,持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插入自動提款機而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提領20,000元、5,000元,共計25,000元。嗣於同年月22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3頁、第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同案被告廖鑫鎧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3頁、第124至125頁、第250至25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丙○○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3月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308號函暨檢附之扣案銀聯卡辨別結果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67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07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提款影像共12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等在卷可佐(見稱偵卷㈠第28至35頁、第43至44頁、第50頁、第57至6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6至120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63頁、第166至168頁、第235至23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法,及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依其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志凱 」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聯卡予被告提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詐欺集團尚有綽號「 小傑 」、「 阿聖 」之人,至於其向另案被告廖鑫鎧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則係由證人 蔣偉勳 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所加入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而屬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可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志凱」、「小傑」、「阿聖」、蔣偉勳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收購另案被告廖鑫鎧帳戶而獲取之款項、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繳交予蔣偉勳,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之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張志凱」、「小傑」、「阿聖」、蔣偉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是被告與「張志凱」、「小傑」、「阿聖」、蔣偉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
之人,惟被告既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亦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聯卡,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且本案係持附表一編號2之同一張銀聯卡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提領2次款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定就此部分之被害人僅有1人(但應屬大陸地區被害人,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得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取金錢利益,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基礎甚鉅;又被告雖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車手」之分工,不僅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因已使詐欺所得變現而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亦有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幫父親工作、在車行幫忙、後來無業,家中有父親、未婚、育有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3.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另案被告廖鑫鎧帳戶,係被告向其收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聯卡1張,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交予被告供提款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本案被告就其所收購之另案被告廖鑫鎧帳戶,雖為告訴人戊○○、丙○○因受騙而分別匯款40,112元、14,216元至該帳戶內,然渠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非為被告所提領;至被告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聯卡共提得25,000元之款項,然其業已交予證人蔣偉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此部分之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持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計5,500元【計算式:5000+500=5500】,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皆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告訴人甲○○於104月9日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於告訴人甲○○出國工作回國後,將系爭車輛歸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告訴人甲○○屢次催討均未歸還,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4年9月間,介紹告訴人甲○○與被告當時所任職
之耀宸車行合作,由告訴人甲○○以其名義購買新車,並將購得之車輛交與車行使用,而購車款項全數均由車行繳納,並與車行簽立讓渡書,約定於1年後即將車輛登記至車行名下,告訴人甲○○則可獲取約5萬元之報酬,目前已拿到4萬元。告訴人甲○○僅係出借其名義予車行,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用,且可從中獲取5萬元之代價,然其自始至終均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復已於104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車輛後,即逕行交與車行使用,自己則從未接觸、使用過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和潤公司提出該車之動產擔保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0月4日中監彰字第1050190613號函暨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該車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99號卷宗第6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宗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置信。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所以是車行要借你的名義?)對。」、「(審判長問:並不是被告私人要借你的名義?)不是。
」、「(審判長問:只是被告代表車行來跟你接觸?)對。」、「(審判長問:你知道系爭車輛是把你的人頭借給車行買車,然後代價是5萬元?)對。」、「(審判長問:最後為何你去告被告侵占?你根本就知道車子並不是你的?)他跟我說借給他,他不會讓我出事情,問題是現在我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甲○○僅係出借名義以供車行購車並出租使用,且系爭車輛之全數價金均係由車行支付,告訴人甲○○根本無需支付分文,且其復已與車行簽立讓渡書,約定於1年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並讓渡至車行名下等情,足見告訴人甲○○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僅係為求以出借名義之方式,賺取該5萬元之報酬。從而,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購買之車行,則告訴人甲○○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真意,且其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欲供該車行所使用,並非由被告個人持有使用之情,始終知之甚詳。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車輛既非告訴人甲○○所有,且係基於告訴人甲○○自由意志而將之交給車行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顯無「侵占自己所有告訴人之物」之不法情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屬告訴人甲○○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甲○○名下,該車行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況被告僅係代表該車行與告訴人甲○○接洽,而非被告自己為向告訴人甲○○借名購車,均如前述。是該車行使用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委難認被告具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之客觀犯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職權告發部分:告訴人甲○○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27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分別向該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等該管公務員誣告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後拒不返還,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是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廖鑫鎧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2.│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3支(均不含SIM卡)│├──┼────────────────────┤│2.│拉卡拉收款寶2支│├──┼────────────────────┤│3.│中國建設銀行U盾憑證1支│├──┼────────────────────┤│4.│合作金庫U盾憑證1支│├──┼────────────────────┤│5.│CFCAU盾憑證1支│├──┼────────────────────┤│6.│印章8顆│├──┼────────────────────┤│7.│記憶卡隨身碟2支(8G、32G各1)│├──┼────────────────────┤│8.│大陸身分證2張( 王清清 、 陸偉 各1)│├──┼────────────────────┤│9.│中國聯通電話卡19張│├──┼────────────────────┤│10.│中國銀行開戶申請書10張│├──┼────────────────────┤│11.│刷卡機1組│├──┼────────────────────┤│12.│興業銀行開戶回執條3張│├──┼────────────────────┤│13.│合作金庫存摺3本│├──┼────────────────────┤│14.│中國信託存摺3本│├──┼────────────────────┤│15.│中華郵政存摺4本│├──┼────────────────────┤│16.│一銀行存摺1本│├──┼────────────────────┤│17.│一銀提款卡1張│├──┼────────────────────┤│18.│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19.│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20.│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21.│電腦主機1台│├──┼────────────────────┤│22.│ATM交易明細1批│├──┼────────────────────┤│23.│交通銀行銀聯卡64張│├──┼────────────────────┤│24.│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1張│├──┼────────────────────┤│25.│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16張│├──┼────────────────────┤│26.│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8張│├──┼────────────────────┤│27.│中國銀行銀聯卡71張│├──┼────────────────────┤│28.│興業銀行銀聯卡12張│├──┼────────────────────┤│29.│中信銀行銀聯卡23張│├──┼────────────────────┤│30.│招商銀行銀聯卡11張│├──┼────────────────────┤│31.│中國郵政銀行銀聯卡23張│├──┼────────────────────┤│32.│廣發銀行銀聯卡1張│├──┼────────────────────┤│33.│廈門銀行銀聯卡1張│├──┼────────────────────┤│3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4張│├──┼────────────────────┤│35.│華真銀行銀聯卡1張│├──┼────────────────────┤│36.│江蘇銀行銀聯卡1張│├──┼────────────────────┤│37.│江蘇省農村信用聯合社銀聯卡1張│├──┼────────────────────┤│3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25張│├──┼────────────────────┤│39.│白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