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 黃銘煌 律師即 劉朝欽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其管理劉朝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佰 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劉朝欽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訴外人施榮源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限20年,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於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28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7個月起至第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連率0.312%訂定;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0.812%訂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另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0.812%,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放款借據條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人對於提供擔保之擔保物怠於投保或續保時,授權由原告代墊該保險費,並將該代墊費用逕列為債務人所欠金額,並自代墊日起按代墊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0.812%計息。詎債務人劉朝欽僅清償本息至97年10月16日,尚結欠貸款本金9,635,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借據債務人劉朝欽已積欠14期本息未清償,前經多次催討無著,原告已於98年4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當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且分別於98年3月17日、98年11月16日代墊保險費5,338元及4,358元,共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債務人劉朝欽已於98年1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黃銘煌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書、保險單、保險費代墊證明書、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催繳函、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劉朝欽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劉朝欽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劉朝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45,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