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林裼鳳 訴訟代理人 黎科季
張育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經房屋仲介商仲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79號建物),並於107年1月12日完成交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毗鄰;嗣被上訴人清理79號建物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78號建物)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9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7年10月24日鑑定圖(下合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浴廁(下分別稱甲臥室、乙浴廁,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鑑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約3分之1面積。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自106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8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10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理由詳反訴部分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如占有系爭
土地,因占有部分位處系爭土地裏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所有8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理由詳反訴部分㈠),故原判決認定越界占有之面積並非正確,如占有系爭土地,因占有部分位屬於裏地,原判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再者,本件係因重測而導致越界占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896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茄苳腳小
段26之11地號土地,依71年地籍圖和最新之地籍圖觀之,可知最新地籍圖之轉折後退了3米多,以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上訴人始發覺78年之地籍圖重測有誤;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不知真偽、模糊不清,不可採信;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南投縣○○鎮○○路○○號,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下稱A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下稱A屋房屋平面圖)所示,可知78號建物早於57年即已課稅,建造年月為「民20年」,而78號建物實況與A屋房屋平面圖不符,係因未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僅係稅務人員查估之略圖,故不能作為比對之基準;再者,甲臥室非最近所建之建物,面積亦不小,被上訴人之前手不可能放任上訴人將甲臥室建於系爭土地上多年,故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連線,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之藍色連接虛線。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78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 林鳳鸞林庚林孝雄 所有,於67年
7月間出賣與訴外人 謝石玉 ,於67年10月間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陳平 和,嗣於93年10月31日贈與上訴人;林孝雄所有78號建物時,亦為89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孝雄漏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因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南投縣○○鎮○○路○○號,納稅義務人:林孝雄,下稱B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下稱B屋房屋平面圖)上所示之建物實亦為上訴人所有,B屋房屋平面圖所示凸出之增建磚造建物即為甲臥室,可見甲臥室於67年即已存在,則8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8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真意為凸出之增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上訴人前手所有,而埔里地政誤將原應轉折處向西偏移方轉折,使得8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變成如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故78年重測之轉折點及測量有誤。8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之藍色連接虛線。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乃其自己標示土地位置,不能盡信,
且空拍只能拍到屋頂,無從看出屋內情況及房屋界線在何處。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不具地政專業,就71年之
地籍圖和現地籍圖比對之解讀是否正確實有疑問;又上訴人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因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業已領取土地權狀,且上訴人於93年申請建照時,亦繼續沿用78年鑑界結果,益見上訴人認為78年地籍圖測量結果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訴訟後,始爭執78年地籍圖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實屬延滯訴訟,妨礙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又甲臥室係上訴人於78年後所建造,78年重測前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地上物;再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方法相較於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周延可信,故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現在之地籍經界線始為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8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當時896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確認界址並指界一致,亦有蓋章確認之,迄今已30餘年,重測如有錯誤,當時8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配偶 陳平和 何以從未有任何表示,上訴人主張領取土地權狀時未仔細核對坪數,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於90年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所使用之地籍圖係78年重測之地籍圖,而非重測前之地籍圖,益徵上訴人於斯時亦認同78年重測之結果。
⑵A屋為上訴人所有,B屋為林孝雄所有,A、B屋實為不同
之房屋,僅係同一門牌號碼而已,而上訴人逕指B屋亦為上訴人所有之78號建物,實不可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68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96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㈡原判決第7項確定界址部分廢棄;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9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896地號
土地及其上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8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
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於78年
重測時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2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及8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11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平和於指界時均指界一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埔里地政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9頁),且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即係依78年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線為重測乙節,亦有埔里地政108年2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6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7頁),堪認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
⒉78年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二所示B、C、D點指
界之經界物均為牆壁,有上開埔里地政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以證人林孝雄之證言及B屋房屋平面圖為據,主張B屋房屋平面圖中之增建部分為凸出之甲臥室,甲臥室於78年重測前即已存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自有將甲臥室坐落基地指界為8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然埔里地政誤將原應轉折處向西偏移方轉折,故78年重測之轉折點錯誤等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有2筆稅籍資料即A、B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林孝雄,A屋面積為57平方公尺,B屋面積為119.1平方公尺,A、B屋為不同之房屋,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8年12月6日投稅埔字第10810548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足知A、B屋為不同之房屋,且面積相差甚鉅,故B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78號建物實屬有疑。況依B屋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0頁),其上雖有增建部分,然並無資料可證明該增建部分即為甲臥室,則上訴人主張B屋上之增建部分為甲臥室,並不可採。
⒊證人林孝雄(00年生)於本院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其小時候住在8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當時78號房屋是老房子,有2間,其大概18、19歲初中畢業後就到臺北工作,其後來將房地賣給建設公司,大概70幾年間,原審卷第199頁上面照片比較沒印象,其對下面照片印象比較深,這是以前其母在世時,照片裡小房間本來是養雞鴨當畜欄用,樓梯是後來蓋的,本來那裡是空地,其住的時候其他地方都是空地,其賣掉房地後道路有拓寬,以前馬路很小,拓寬後,房子都縮到裡面來,臨路部分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可知證人林孝雄已搬離78號建物數十年,且78、79號建物經拓寬而有所拆除,其是否得證明78年重測前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詳細情況,已屬有疑。又證人林孝雄證稱其對原審卷第199頁上面照片即甲臥室沒有印象,其對下面照片印象比較深,照片裡小房間本來是養雞鴨當畜欄用,足知甲臥室於證人林孝雄居住於89
6地號土地時並不存在,當時甲臥室之位置約作為養雞鴨之畜欄,畜欄自難認係78年重測時如附圖二所示B、C、D點指界之經界物即牆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之藍色連接虛線,應不可採,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8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平方公尺,重測後只
剩56.52平方公尺,且重測後896地號土地之形狀業已變更,少了甲臥室之面積等等,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於78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稱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本院確定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⒈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
B-C-D之黑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有甲臥室、乙浴廁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9.06、1.2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逾越之部分,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該臥室其中一面與如附圖二所示A-E黑色連接實線平行,故上訴人於拆除甲臥室前,如能先將該面房門部分之磚牆補上而加強結構,應能確保78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78號建物之2樓係以鐵皮加蓋,故縱然拆除,應認亦不會導致上訴人受有太大損害,況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地上物原非無權占有,嗣經土地重測,界址變動,始生越界占有情事者,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重測、界址變動所生,自與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情形不合,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㈣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
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水果行,生活機能佳,且直接臨隆生路,交通方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臥室、浴廁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8%核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3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本係抗辯系爭地上物早於78年重測時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合計10.27平方公尺(計算式:9.06+1.21=10.27),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6年9月
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8元【計算式:3,313×10.27×8%×10/12=2,26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計算式:3,313×10.27×8%×1/12=226.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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