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范慧琪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償還新臺幣5,591元,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失業,一時無法找到正職之工作,僅以打零工為生,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力繳協商金額,故於96年11月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薪轉證明、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惟其並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單、95年之收入證明等其他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未就96年10月失業之原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予以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本院乃於100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聲請人猶未補正,顯然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依本院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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