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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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本件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96年度審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本件土地為主債務人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因景氣衰退及下游廠商倒閉而連帶受影響致無法按時清償,但信宏鋼實業公司仍在營運,伊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方式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以同上所述之再抗告理由為爭執,但此項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本院乃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仍係以相同理由為依據,而未就再抗告應提出之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為任何之論述及主張,其再抗告自無從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