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郭譯被告 黃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30,80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單、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630,80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