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調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調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調崇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哥」之成年男子。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代書 」及「 阿峰 」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作為對被害人 朱慧欣 實行重利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未參與重利取款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1行動電話門號,雖使「李代書」、「阿峰」遂行如附表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屬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
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重利犯罪者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持有,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44號被告 邱調崇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3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調崇斌 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因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在屏東市○○路某民宅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及「阿峰」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99年4月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慧欣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事宜,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手段,借款予朱慧欣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調崇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偵查供述│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東哥」│├──┼────────┼───────────────┤│2│證人朱慧欣警詢及│證明「李代書」及「阿峰」於上開│││偵查證詞│時地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慧欣聯絡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予││││朱慧欣及收取利息│├──┼────────┼───────────────┤│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明朱慧欣曾持3萬元、1萬元支票│││博愛分行100年1月│(發票人為昌駿空調股份有限公司│││21日博愛字第│)向「李代書」、「阿峰」借款,│││0000000號函、台│由 劉富益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五甲銀│││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領該支票│││行100年5月26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4│匯款單6張、台灣│證明朱慧欣自99年4月21日起至99│││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年6月30日分別匯款3000元、4000│││99年12月23日大樹│元、3000元、1000元、4000元、│││存字第0000000000│4000元至 許世忠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號函│大樹分行帳戶以支付利息│├──┼────────┼───────────────┤│5│0000000000號、│證明「李代書」、「阿峰」於上開│││0000000000號使用│時間,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人資料、雙向通聯│0000000000號與朱慧欣使用之手機│││紀錄及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事宜│└──┴────────┴───────────────┘
二、按被告邱調崇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並非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雖使「李代書」、「阿峰」遂行附表2次重利犯行,惟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犯罪手段(含借款金額及收取之│││││利息)│├──┼────┼────┼──────────────┤│1│99年4月│高雄市明│朱慧欣持面額3萬元及2萬元支票│││間某日│ 誠路 與鼎│向「李代書」及「阿峰」借款5││││力路口「│萬元,每週利息5000元,預扣1││││天天新黃│週利息5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昏市場」│2000元,實拿43000元(換算月││││內│利率約46%),再匯款支付2、3│││││次利息│├──┼────┼────┼──────────────┤│2│第1次借│高雄市明│朱慧欣持1萬元支票向「李代書│││款數週後│誠路與民│」及「阿峰」借款1萬元,每週││││族路邊│利息1000元,預扣1週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換算月利率約│││││44%),再匯款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底│└──┴────┴────┴──────────────┘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