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周淑媛 相對人 周陳 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陳明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陳明月之監護人。
指定 周東櫻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淑媛係相對人周陳明月之女,相對人因罹患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失憶徵候群,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周陳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周陳明月,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大部分時間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能自主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俱有焦慮情緒,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少,略俱語言理解能力,不適時會說『唉呦、唉呦』,沒有其他之語言表達。其對他人某些簡單的口語指令略可合作。其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略俱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極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 陳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自民國90年起之認知功能有變化,兩年前已無口語溝通能力,目前已不俱社會功能,亦喪失了大部分的生活能力,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Multipleinfarction)。陳員認知功能退化,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周陳明月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周陳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周陳明月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淑媛為相對人之女,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已到場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 周奇蓉周皇任 、周東櫻、 周恩如 等人均同意由周淑媛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亦有同意書3件在卷可佐。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周淑媛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淑媛為相對人周陳明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全體子女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周東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淑媛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陳明月之財產,應會同周東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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