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其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見前述,素
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為免其等繼續持以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輕型機車一輛,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 羅淑芳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