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被告徐佳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徐佳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呂學順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無人),經警將徐佳玟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