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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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夫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夫駿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2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運動襪31雙,係屬侵害附表所示註冊審定編號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
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羅夫駿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04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球鞋1雙、運動襪31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NIKE產品鑑定書2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9、10、17、21、24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NIKE文字暨商標圖│00000000│112年4月30日││樣之球鞋1雙、運├──────┼───────┤│動襪31雙│00000000│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