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且目前尚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3、5所示之罪),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即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後,再為適法之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