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文憲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興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容任上開「陳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謝文憲施用詐術,致使謝文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文憲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101年11月23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02年2月1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YA
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21-23頁、第26-30頁、第43-45頁、第74-8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林佳興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文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謝文憲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謝文憲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業據告訴人謝文憲於本院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15頁反面),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時間│││├──┼─────┼──────┼───────────────────────────┼─────────┤│1│謝文憲│101年8月9│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vicky0499號,在網站上刊登出│戶名:林佳興、金融││││日上午11時許│售翡翠手鐲之廣告,使謝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4│機構:臺灣銀行桃園│││││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至右列│分行、帳號:(004│││││帳戶。│)000000000000號。│││├──────┼───────────────────────────┤││││101年8月1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聯絡謝文憲,佯稱有尚有3支手鐲欲│││││日上午9時許│出售,詢問其購買意願云云,致謝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0,000元至右列帳戶。││││├──────┼───────────────────────────┤││││101年8月11│詐騙集團成員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寄送│││││日某時許及│電子郵件聯絡謝文憲,佯稱有翡翠手鐲欲出售,詐騙集團成員│││││同年月13日上│復以電話聯絡謝文憲,詢問其購買意願云云,致謝文憲陷於錯│││││午10時30分許│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0,000元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林佳興應給付告訴人謝文憲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壹拾肆萬伍仟元,被告││應於同年6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其餘款項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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