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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