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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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舒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舒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舒宸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14日故意更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1年3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99年間因搶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9年9月14日故意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9、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8、9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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