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83號原告 姜義滿 被告 劉娜 原住廣西省柳州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伊居住生活,並以桃園縣新屋鄉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嗣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4月14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二人從此分居於海峽兩岸,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2年4月14日遭強制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2年4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上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其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家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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