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譯芸(原名張玉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譯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譯芸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01年
3月3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譯芸前因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茲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3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於10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倖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宣告緩刑在案,自更當循規蹈矩,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前案甫於101年1月9日確定,竟旋於緩刑期間開始2月內即101年3月3日故意更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再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正確性之保障,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