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守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守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何守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何守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偽造文│有期徒刑2月│101年7月│嘉義地檢10│臺灣嘉│103年度朴│103年12│臺灣嘉│103年度朴│103年12│嘉義地檢10│││書│,如易科罰金│20日│3年度偵緝│義地方│簡字第420│月8日│義地方│簡字第420│月30日│4年度執字││││,以新臺幣10││字第268號│法院│號││法院│號││第197號││││00元折算壹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2月│102年1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簡│104年1月│臺灣彰│103年度簡│104年2月│彰化地檢10│││書│,如易科罰金│12日│3年度偵字│化地方│字第2087號│19日│化地方│字第2087號│10日│4年度執字││││,以新臺幣10││緝第436號│法院│││法院│││第1019號││││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