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彭月嫦 被告 邱純惠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陳湘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下稱起
訴狀;附民卷第5頁)主張:因被告涉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依系爭起訴書(附民卷第7頁)之記載,原告因於110年8月
17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醫師身分施用詐術,佯稱:因在國外,需要金錢協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8月17日12時1分許,匯款18萬83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次交款)。又於110年8月18日1時許,與詐欺集團約定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內再次交款89萬1,526元(下稱第二次交款)。嗣因原告於第二次交款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配合員警行動假意前往交款,員警當場查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是就第二次交款部分,因原告已先察覺有異,並未令詐欺集團得逞而受損,且由檢察官最終僅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起訴被告,可知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有參與第二次交款部分犯行,第一次交款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並非起訴範圍。其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就第一次交款部分明確記載「此部分邱純惠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㈢原告於本件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易主張本件係
要就第一次交款部分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而因原告前揭變更非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是涉及就第一次交款部分為追加起訴,就第二次交款部分為撤回起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需徵收裁判費。根據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832元,據此核算結果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