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江水木 被繼承人 江宏裕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江宏裕死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宏裕已死亡,核屬應為基於身分關係請求之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補正江宏裕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資料(若已歿者提供除戶證明,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者,亦應說明之),並應提出可供證明江宏裕已死亡之證人,並追加江宏裕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按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30日未為補正,自亦即駁回其訴求,併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