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睫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睫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睫心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103、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足憑等情。堪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判決1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睫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睫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睫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綉琴 及告訴代理人 郭書丞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與先生、父母同住生活等生活情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參見調偵卷第65-69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1年3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雙膝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本案過失犯行,惟雙方迄今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告葉睫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睫心於民國110年2月1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街00號西側私人停車場道路往寬士村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嘉義縣○○鄉○○村○○街00號西側無號誌T字路口,適有林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成功街由西南往東北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林綉琴因而受有雙手鈍傷、雙膝鈍傷、雙下肢挫傷等之傷害。葉睫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綉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睫心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綉琴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綉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無號誌T字路口時,未注意左方駛至之機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小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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