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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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係指原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如抗告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載明係提起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之訴,惟經抗告人到庭陳述主張:伊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何秀燕 、 毛麗雅 、 朱秋菊 、 劉慕珊 、林妙蓁、 秦永泰 、 江惠民 、 盧葆清 、 郭任昇 等9人賠償新臺幣8,000萬元等語。嗣經本院查明抗告人或上開第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原審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參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補正狀內容係載稱:「(一)……更正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負責國家賠償金額捌仟萬元整!(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負責國家賠償金額壹佰萬元整!」等語,故經審核結果,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件刑案真相是非只有一種,尤其國家賠償,應交各專家認定,簽名程序SOP,由誰負責須釐清。請遵照 江國慶 冤死案之程序,將檔案拿出來,此刑案由80年至105年,誰負責此案,誰瀆職,公然包庇、袒護殺人集團,煩答。民主架構全民是主,檢警執法者是全民託付者,不容怠惰背職叛義。電子時代應交全民公審,不該是檢警法一手主控全程,違憲濫權,造成殺人者逍遙法外,抗爭者被入罪。國家賠償多少不是目標,要得是奸官殺人集團一干人,才是法院用途,別再推拖。刑案是專業者去認定不是法律人認定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