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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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緯達與 吳沛絲 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吳沛絲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濃濃牛排館內,因委託李緯達代為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乃將其所有苑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 徐永重 所有(由吳沛絲保管)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均包含密碼)共
2張交付予李緯達,詎李緯達取得上開提款卡後至104年2月16日11時6分前某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經吳沛絲多次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而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李緯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未得到吳沛絲及其配偶之同意下,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地點,將前開提款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現金,共計22萬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4,165元,漏未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吳沛絲 因發現有異,於104年4月下旬以後某日,自李緯達皮包內找得上開提款卡,並將存摺補登後發現遭盜領,乃於104年
5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然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6、9、10之盜領犯行,辯稱:是吳沛絲叫自己將提款卡交給伊的,不是伊騙他,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6、9、10這幾次都是吳沛絲叫伊去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吳沛絲所有苑裡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徐永重(由告訴人吳沛絲保管)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9,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吳沛絲之同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9至20、22、52、53頁),並有告訴人吳沛絲苑裡郵局提款卡遭被告盜領ATM犯罪事實一覽表、徐永重大甲幼獅郵局提款卡遭被告盜領ATM犯罪事實一覽表、告訴人吳沛絲開苑裡郵局帳戶與徐永重上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盜領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11、26至3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沛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李緯達為朋友,伊在104年
2月16日約18時至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濃濃牛排館)將伊苑裡郵局及伊先生徐永重大甲幼獅郵局的提款卡交給李緯達,請他提領伊先生徐永重戶頭內現金5,000元給伊,之後李緯達編造很多理由來推託不還,李緯達說他將伊及伊先生的郵局提款卡放在他家保險櫃,說保險櫃內有放很多錢,需要專門技師來開鎖,伊後來在104年5月21日才發現伊及伊先生的郵局提款卡在他皮包內,經伊去刷存摺簿才發現伊的錢被他盜領;經我反覆回想,交付提款卡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等語(見偵卷一第13、14、15頁反面、16、19、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和李緯達在網路上認識,剛開始他有跟伊說要先周轉5,
000元,伊就將伊及伊先生的提款卡交給他去領錢,伊去報案當天(即104年5月21日)發現他盜領款項,因為伊有先去刷簿子才知道李緯達沒經過伊同意盜領上開2張提款卡裡面的錢,伊在交付時有跟被告說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4年2月10幾號左右,把2張提款卡交給李緯達,因為伊家事繁忙,他說他要幫伊領5,000元,伊交給他之後,他就沒有再還伊了,他說提款卡放在家裡保險箱,拿不出來,後來卡片就不還給伊;交過去之後他就開始編造一些他爸爸走私軍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47、48頁)。證人吳沛絲所述關於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係因託被告代為領取5,000元,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以提款卡放置於保險箱而拒不返還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於收取提款卡後,自104年2月16日至
4月24日止,多次以上開提款卡領取款項拒不歸還,堪認被告確有將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其確有侵占之犯行無訛。
㈢證人吳沛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把兩個提款卡交
給李緯達之後,妳有跟他一起去領兩張提款卡裡面的錢嗎?)沒有。(問:都沒有?)沒有。(問:從來沒有過?)從來沒有過。(問:所以妳交給李緯達之後,那兩張提款卡裡面的提領紀錄都是李緯達自己提領的?)沒有錯。(【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問:104年2月26日中午12點1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領了這15000元,這個錢是妳有同意他或是跟李緯達一起去領嗎?)沒有,完全沒有。(問:所以妳完全不知情?)完全不知情。(【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問:104年2月25日上午11點17分,在苗栗縣○○鎮○○路○○○號領了20005元?)這個我不知道。(問:這個妳有跟李緯達一起去領或是同意他領?)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問:104年2月28日上午11點59分,在台中市○○區○○路○○○號這一筆錢?沒有。(問:妳沒有跟李緯達去領或同意他領嗎?)完全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問:104年2月28日中午12點,○○○區○○路○○○號這一筆錢呢?妳有同意或是跟李緯達一起去領嗎?)沒有同意,也沒有一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問:104年3月2日下午2點58分,一樣在蔣公路221號這一筆呢?)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問:10
4年3月4日上午8點26分,○○○鎮○○里○○路○○號這一筆呢?)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問:104年3月4日下午1點20分,○○○區○○路○○號這一筆呢?)沒有。(問:都沒有?)都沒有。(問:妳都不知情?)都不知道。(問:所以妳交給他之後,之後的情形妳都沒有,妳根本都沒有拿到妳的提款卡?)對。」、「(問:你有沒有同意被告在104年3月5日、3月6日、3月7日,三次使用妳先生徐永重的大甲幼獅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三次10000?)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44頁正面、48頁正面)。顯見證人吳沛絲均未同意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5月5日偵訊中先供稱
:「(【提示告訴人苑裡郵局提款卡及 許永重 大甲郵局提款卡遭李緯達盜領ATM犯罪事實一覽表】問:盜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是否正確,如何盜領?)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正確,附表編號1-6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領款的,只有附表編號7-13是我未經過授權私自盜領的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反面),於
105年6月8日偵訊中供稱:「(問:前次庭期提示徐永重大甲幼獅郵局提款卡遭盜領的犯罪事實一覽表,請你再確認一次那些是你盜領的?)編號1-13的部分我並沒有經過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我承認全部都是我盜領的。(【提示吳沛絲苑裡郵局提款卡遭盜領的犯罪事實一覽表】問:有何意見?)我承認編號1-9全部都沒有經過她的同意,都是我盜領的。」(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與證人吳沛絲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其所辯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吳沛絲手中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絲業已表示係託被告領款而交付上開提款卡2張,且被告所述其父親走私軍火一事係在交付提款卡後,業如前述,故被告向證人吳沛絲收取上開提款卡2張,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吳沛絲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內,對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行為予以記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告訴人吳沛絲保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盜領犯行,惟該部分行為與附表
一、二所示盜領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10
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受告訴人之託領款,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2張侵占入己,復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徐永重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入監前在家幫忙、靠家人給生活費為生、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提款卡2張,業經告訴人取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附表一:(吳沛絲苑里郵局帳戶)┌──┬──────┬─────────┬──────────┬─────┐│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自動付款設││││││備所屬金融││││││機構│├──┼──────┼─────────┼──────────┼─────┤│1│104年2月16│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里 │1萬元│中國信託銀│││日11時6分│ 田心段 36之3號││行│├──┼──────┼─────────┼──────────┼─────┤│2│104年2月16│臺中市○○區○○路│2萬元│中國信託銀│││日14時27分│247號││行│├──┼──────┼─────────┼──────────┼─────┤│3│104年2月26│臺中市○○區○○路│1萬5,000元│台新銀行│││日12時10分│173號│││├──┼──────┼─────────┼──────────┼─────┤│4│104年3月2│彰化縣彰化市○○路│900元│華南銀行│││日8時50分│152號│││├──┼──────┼─────────┼──────────┼─────┤│5│104年3月26○○○鎮○○里○○路│1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日8時50分│70號││行│├──┼──────┼─────────┼──────────┼─────┤│6│104年4月20│臺中市○○區○○路│6,000元│台新銀行│││日11時28分│176之3號│││├──┼──────┼─────────┼──────────┼─────┤│7│104年4月20│同上│5,000元│台新銀行│││日11時40分││││├──┼──────┼─────────┼──────────┼─────┤│8│104年4月21│同上│2,000元│台新銀行│││日15時17分││││├──┼──────┼─────────┼──────────┼─────┤│9│104年4月24│臺中市西屯區 何德里 │300元(另有跨行提款│國泰世華銀│││日14時45分│甘肅路1段18號│手續費5元)│行│└──┴──────┴─────────┴──────────┴─────┘附表二:(徐永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自動付款設││││││備所屬金融││││││機構│├──┼──────┼─────────┼──────────┼─────┤│1│104年2月25│苗栗縣○○鎮○○路│2萬(另有跨行提款手│苑裡漁會│││日11時17分│113號│續費5元)││├──┼──────┼─────────┼──────────┼─────┤│2│104年2月25│臺中市○○區○○路│5,000元(另有跨行提│中國信託銀│││日21時10分│30號│款手續費)│行│├──┼──────┼─────────┼──────────┼─────┤│3│104年2月27│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6,900元(另有跨行提│台新銀行│││日13時24分│越10樓│款手續費)││├──┼──────┼─────────┼──────────┼─────┤│4│104年2月28│臺中市○○區○○路│1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11時59分│221號│手續費5元)│行│├──┼──────┼─────────┼──────────┼─────┤│5│104年2月28│臺中市○○區○○路│1萬7,000元(另有跨│中國信託銀│││日12時0分│221號│行提款手續費5元)│行│├──┼──────┼─────────┼──────────┼─────┤│6│104年3月2│臺中市○○區○○路│1萬5,000元(另有另│中國信託銀│││日14時58分│221號│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行│││││)││├──┼──────┼─────────┼──────────┼─────┤│7│104年3月2│臺中市○○區○○路│5,000元│大甲日南郵│││日16時41分│2段233號││局│├──┼──────┼─────────┼──────────┼─────┤│8│104年3月3│臺中市○○區○○路│5,000元(另有跨行提│中國信託銀│││日17時0分│221號│款手續費5元)│行│├──┼──────┼─────────┼──────────┼─────┤│9│104年3月4│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2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8時26分│為公路70號│手續費5元)│行│├──┼──────┼─────────┼──────────┼─────┤│10│104年3月4│桃園市○○區○○路│2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13時20分│66號│手續費5元)│行│├──┼──────┼─────────┼──────────┼─────┤│11│104年3月5│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1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9時18分│為公路70號│手續費5元)│行│├──┼──────┼─────────┼──────────┼─────┤│12│104年3月6│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1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9時28分│田心段36之3號│手續費5元)│行│├──┼──────┼─────────┼──────────┼─────┤│13│104年3月7│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1萬元(另有跨行提款│中國信託銀│││日7時34分│為公路70號│手續費5元)│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