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郭宏吉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汽車之承保範圍並未包括烤漆,惟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舉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曾於原審有上揭主張,惟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訴人此主張記載於筆錄,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其上已載明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兩造並於原審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含工資17,25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就被上訴人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含工資乙節並不爭執,原審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向上訴人為發問、曉諭。准此,原審既已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不爭執之內容,得出被上訴人之損害含烤漆費用之心證,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亦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廢棄改判,自屬無據。
四、另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所明訂,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即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審理及裁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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