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沙乙○○○○○
比尼甲○○○○○ 差叻 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凱沙(乙00000000ITISAK)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比尼(甲00000000HINIT)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差叻(丙00000000CHALAT)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核被告凱沙、比尼、差叻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見 陳樸生 實用刑法第379頁)』,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凱沙、比尼、差叻3人所共同侵占之鉛條一批(共重151公斤),係被害人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丁○○所監領保管,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3人所侵占者,依上開說明,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同此認定,是其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