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聖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林朝聖因如附表各罪,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