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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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及基於洗錢之犯意」等語刪除。
(二)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對方,因為對方用高價位金額引誘我,寄出一本帳戶給我一萬多元,兩本就往上累積,所以我才寄出6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6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時,帳戶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1元、38元、55元、82元、79元、82元,有系爭6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1、151、155、161、167、173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行為時已28歲,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係以上開高價出租系爭6帳戶,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我遇過這種行業的類型滿多的,都是用人頭帳號去尋找想加入這行業的年輕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右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若謂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用途,或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難置信。
2.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卻被要求租借帳戶,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需款孔急,且因系爭6帳戶內之餘額均不高,即抱有縱為詐騙之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因貪圖高價報酬而提供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前揭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我遇過這種行業的類型滿多的,都是用人頭帳號去尋找想加入這行業的年輕人」等語,其理當知悉其將系爭6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係以相當高價出租上開帳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貪圖高額報酬而出租其所有系爭6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為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系爭6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6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 江秀紅 、 鄭陽福 、 周玉立 、 王順成 、 張敏 、 黃振邦 等6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6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6個、告訴人等6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系爭6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6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6本及金融卡6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均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系爭6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6帳戶後,再自系爭6帳戶將各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爭6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6帳戶內直接領出各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6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6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6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6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6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6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系爭6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王家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4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以1本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6本及金融卡6張(金融卡密碼均改為663322),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王家綺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佯稱係江秀紅之姪子 江東協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江秀紅詐稱投資欠錢需借錢云云,致江秀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南投中興郵局,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臨櫃匯出10萬元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係鄭陽福之友人,以電話向鄭陽福詐稱缺錢需周轉云云,致鄭陽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臨櫃匯出20萬元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三)於109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佯稱係周玉立之友人 何信良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玉立詐稱需資金周轉過票云云,致周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峽分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匯出10萬元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臺企銀帳戶;
(四)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佯稱係王順成之外甥 施宏源 ,以電話向王順成詐稱需資金周轉過票云云,致王順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學甲分行,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匯出15萬元(已扣除手續費)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五)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佯稱係 張敏之 姪子,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敏詐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東區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出15萬元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
(六)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佯稱係黃振邦之妹夫 林坤助 ,以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振邦詐稱需資金周轉過票云云,致黃振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北港北辰郵局,於翌(27)日13時2分許,臨櫃匯出15萬元至王家綺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江秀紅、鄭陽福、周玉立、王順成、張敏、黃振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秀紅、鄭陽福、周玉立、王順成、張敏、黃振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家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江秀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鄭陽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周玉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5)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6)告訴人張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7)告訴人黃振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8)被告王家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之寄取貨單及螢幕照片各1張。
(9)告訴人江秀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0)告訴人鄭陽福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各1張。
(11)告訴人周玉立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
(12)告訴人王順成之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匯款委託書1紙、手機通話紀錄1份。
(13)告訴人張敏之華銀匯款回條聯1紙。
(14)告訴人黃振邦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1紙、手機通話紀錄、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1份。
(15)被告王家綺在聯邦銀行、中國信託、臺企銀、元大銀行、彰銀、基隆七堵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