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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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林雅婷 被告 顏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應按當期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2月3日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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