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謝性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日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依美商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嗣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亦應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又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另與原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9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4563XXXXXXXX6700號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商花旗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美商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VISA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8,323元、已結算未清償利息2,298元暨費用與滯納違約金1,2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又被告於101年1月12日、105年1月5日與伊簽訂「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申請信用貸款分別為185,000元、57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則分別自101年1月11日起至
106年1月11日止、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01月8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6.88、11.99%固定計算,嗣被告於10
5年9月20日申請動用金額1,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3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40,24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但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5,759元、違約金及未清償之月付金利息45,098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利息未清償。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畫面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38,323元│39元│11.79%│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計息本金│││││3677元│12.79%│及利率計算之利息。││││├──────┼────┤│││││5313元│13.29%│││││├──────┼────┤│││││5898元│13.79%│││││├──────┼────┤│││││5718元│14.79%│││││├──────┼────┤│││││14,165元│15%││├──┼────┼──────┼──────┼────┼───────────┤│2│信用貸款│1,240,244元│368,822元│11.99%│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計息本金│││││780,565元│17.38%│及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