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右側小腿擦身」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胡玉英 及廖○任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且使胡玉英及廖○任2人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徒,年僅19歲,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