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共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參點陸零伍玖公克、參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8年」更正為「109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09年2月19日」更正為「109年2月17日」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愛如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復於10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決及109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抽驗編號1檢體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 慈大 藥字第109021775號函及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林愛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寶桑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4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
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90207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75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