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6年5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1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附表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部分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且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廖國益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年8月②有期徒刑7年7月③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④有期徒刑7年10月⑤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7年9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11年4月24日②111年3月2日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21日④111年3月1日⑤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3月3日、111年4月9日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9號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3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9號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3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2號⒉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1號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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